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朝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朝恭犯賭博罪,共拾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各該次之六合彩簽註單壹
張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註單壹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末至第5行「自
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接續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組頭簽注六合彩」,應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各次六合彩開獎時間前,在其經營且公眾得出入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奕祥汽車修護廠』,以自行
簽賭,並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4所示各次六合彩開獎時
間前,協助前來上址之友人簽賭之方式,分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組頭簽注六合彩,」,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附表各次六合彩開獎時間前自行簽賭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於於附表編號
1至9、編號14所示各次六合彩開獎時間前,協助前來上址
之友人簽賭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4
所示各次六合彩開獎時間前,自行簽賭又協助前來上址之友
人簽賭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賭博罪。就被告附表各次六合彩開獎時間前之
賭博行為,犯罪方式固然相同,惟被告簽賭之六合彩開獎日
期各不相同,且延續達40餘日,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
接之情形,顯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自無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謂被告16次賭博有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附表各次六合彩開獎時間
前共16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認被告行為屬接續犯及應論以一罪,此部
分尚有錯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2月初甫因
賭博罪嫌遭到搜索(嗣該次雖被判決有罪惟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續為賭博等
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國中
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兼衡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
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
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
不再適用,是則,本件扣案物之沒收,因係在上揭刑法修正
後,且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
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扣案註明附表各該次六合彩開
獎時間日期之六合彩簽注單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之用,依法應於各該次刑之宣告中均沒收之。本院並依法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扣案之六合彩簽
注單共16張均應全部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
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
│編號│被告簽賭之各次六合彩開獎時間│
├──┼────────────────────┤
│1│105年4月30日│
├──┼────────────────────┤
│2│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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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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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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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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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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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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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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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年5月26日│
├──┼────────────────────┤
│10│105年5月28日│
├──┼────────────────────┤
│11│105年5月31日│
├──┼────────────────────┤
│12│105年6月2日│
├──┼────────────────────┤
│13│10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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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6月6日│
├──┼────────────────────┤
│15│105年6月8日│
├──┼────────────────────┤
│16│105年6月11日│
└──┴────────────────────┘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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