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曾枝田
訴訟代理人  曾英森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被   告 姿得髮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
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最初起訴時,請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同地段17建號建物門牌高雄
市○○區○○里○○路○○號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5元之損害金。嗣原告
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為先位、備
位聲明,先位聲明同起訴時之聲明;備位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1元之損害金。之後,原告
再於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218頁)。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非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且未經被告同意,本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項之規定,不應准許,惟原告業已撤回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與上述規定未有不
符,其撤回自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同地段17建號建物即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里○○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史
寳玉所有,原告於104年9月29日以50萬元向 張史寳玉 買受
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交還原告。又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向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認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按月給付3,865元等語。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同地段17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里○○路○○號全部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5元之
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因系爭土地雖已登記為原告
所有,然被告一直使用系爭房屋,嗣被告法定代表人吳昌進
因債務關係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張史寳玉,惟於79年6月11日
則由吳昌進另行與張史寳玉約定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昌
進使用,每月租金為6,000元,之後經張史寳玉同意將租金
減為每月3,000元,嗣因系爭房屋有修繕必要,再經雙方約
定以房屋修繕費用抵充租金,而延續至今。依民國88年修正
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史寳玉既已
將系爭房屋出租且交付予吳昌進,並為被告工廠使用,則嗣
後張史寳玉雖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其租賃契約對原
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正當法律權源。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遷讓交還原告,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房屋現值總和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
過高,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4月30日,並於75年2月
19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於104年10月5日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起訴時檢具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
(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4年9月29日以50萬元向張史寳玉買
受,並於104年10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
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起訴時檢具之系爭房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可證。
(三)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迄今仍占用系
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其於79年6月1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吳昌進與張史
寳玉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予吳昌進使用,每月租金為6,000
元,之後租金減為每月3,000元,並由被告工廠使用系爭
房屋等節,經被告提出下列資料為證:①吳昌進與張史寳
玉於79年6月11日締結之約定書(下稱本件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見本院卷第52頁),內容為:「立約定書人張史寳
玉(甲方)與姿得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昌進(乙
方),雙方約定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將座落高雄縣
○○鄉○○村○○路○○號(按縣市合併前之本件系爭房屋
地址)租與吳昌進使用按月租與新臺幣陸仟元整,...
」等語;②由吳昌進之配偶 吳黃美雀 簽發,並由張史寳玉
提示兌現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③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得類別「
租賃」、應扣繳稅額為36,000元、扣繳單位為姿得髮化工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共4紙等件為證。雖證
人張史寳玉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約定書約定系爭房屋租賃
乙事,前後證述不一,且一再表示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
語,然證人張史寳玉亦證稱:其係擔任記帳業者的工作,
被告公司有委託別人報稅,將伊列入租賃所得,伊申報的
綜合所得稅國稅局將該筆租賃歸入伊的所得,伊因為金額
很少,沒有向國稅局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則證人張史寳玉既為記帳業者,當知悉稅務申報租賃
所得之意義,復細觀被告提出由吳昌進之配偶吳黃美雀簽
發,並由張史寳玉提示兌現之支票3紙,發票日期分別為
94年1月31日、同年5月31日、同年9月31日,金額均為
12,000元,亦可佐證被告主張給付租金予證人張史寳玉之
情,再參以證人張史寳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是被告有在那土地上經營化工公司,我是從事會計方面
的工作,當初被告公司有關會計的問題有問我,地上物本
來是被被告公司的,後來因為我錢有借給被告公司,而我
之後一直催討,但是被告公司就不能還我,我就提議那請
被告公司將土地上的房屋過戶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可見證人張史寳玉並非放任被告拖欠債
務不還,而置之不理之人,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與張史寳
玉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就尾款新臺幣20萬
元,約定辦理事項程序條件如左㈠:「甲方〈按即張史寳
玉〉乃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務需配合乙方〈按即原告〉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告屋內無權占
用之(姿得髮化工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昌進)一切訴訟
判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騰空清楚公函憑證始付。」(
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張史寳玉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於
本院前後不一、不復記憶等語之證詞,應無足採。綜上述
,被告既已提出書面之約定證明其與張史寳玉間存有租賃
關係,復有前揭資料佐證,堪信被告主張與張史寳玉就系
爭房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為被告工廠使用之事實屬實

⒊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立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
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
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
人者,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
之安定性,當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於98年3月31日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房屋雖由張史寳玉於104年9月29日以50萬元出賣
予原告,並於104年10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然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屬已
與承租人訂立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並已交由承租人占有並由被告工
廠使用中,則依前述判決意旨,其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正當法律權源。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付租金予證人張史寳玉,並據此主
張證人張史寳玉對被告之租約終止權移轉予原告乙節,然
前述⒉已說明證人張史寳玉之證詞無足採之理由,原告亦
僅以證人張史寳玉之證詞為據,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並
未給付租金予張史寳玉,故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採認。
⒌另原告再主張:原告自104年9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已給付遲延,故以105年6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作為催告3日內給付全部租金,
如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反面),並繼於後續書狀及庭期主張之,就此被告則抗
辯系爭租約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等語。經查:
⑴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款
立法理由「其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
然若另有習慣,則應從其習慣,但其習慣僅以有利於承租
人為限耳。至當事人之一,無論其方為隨時終止契約,或
依習慣終止契約,均應使負通知相對人之義務,俾得有所
準備。惟不動產之租金,係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前通知之,以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可知該條款
主要係保護承租人,課與出租人應於行使終止權前,應先
期(依各租金給付期間之狀況)通知承租人之法定義務,
俾利承租人於終止時之準備。
⑵查原告以前述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查,原告於該民事準備書狀所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前,並無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
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於該民事準備書
狀送達前,未踐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先期通知被告
之通知義務,故所為以該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所為通知終止
行為,難認合法,是以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尚未經原告合法
終止,雖理由不同,仍非無據,堪可採認。
(二)據上,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租賃期限未定期
間,而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並依同條第
1項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則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係本於上開租賃關係,屬適法
占有,故原告認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6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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