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呂紹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又於102年間因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9月、4月、3月確定,與上揭㈠部分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9月
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殘渣)及愷他命殘渣袋1
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告呂紹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聖有下列論罪科刑紀錄: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2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因1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確定,與上
揭㈠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㈢再於103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3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㈠、㈡部分接續執行,
於104年9月16日假釋,於105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呂紹聖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6日下午11時15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公園,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
,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泰和
路與中和街交岔路口,因有車速異常情事而為警在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與沿河街交岔路口攔查,員警又經其同意搜索上
開車輛,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與吸管1支;員警再於
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徵得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紹聖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編號UL/2016/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所出具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採尿照片1張。
㈢被告所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扣
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 之愷 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吸管1支因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茹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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