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李慧霖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王 李瑛霖 共有之房屋,被告前於
民國104年間向原告之父親 李火 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繳付,並交付押租金10,000元;嗣李火於104年6月間去世
後,被告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繳付。惟被告租金僅給付至104年8月15日,經
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
之租金,逾期將依法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5年9月
12日送達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租賃關既經原告
終止,被告應給付自104年8月16日至105年9月30日租金
,共計13個半月,合計108,000元,經扣除10,000元之押租
金後,尚有98,000元之租金未繳,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仍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8,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為
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外,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李火已於
104年6月9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 李春霖 、王李瑛霖等
3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有李火之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電腦資
料屬實;本件租賃契約之原出租人李火雖於租賃期間死亡,
然出租人死亡並非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事由,原租賃契約書
亦未約定租賃關係於出租人死亡即行終止,故出租人死亡,
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由其繼
承人繼承之,是原出租人李火死亡後,上開租賃契約即為原
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然原告已
表明本件租金債權尚未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在被繼承人之
遺產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分割前,本件因原出租人李火與被
告間租賃契約而對被告所生之租金債權,即為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以行使其權利,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然原告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自己之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自己而非全體繼承人,是
本件原告並未經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遽起訴,其此部分
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租金合
計26,000元(計算式:10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共4個半月租金合計36,000元,又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
金10,000元,合計尚欠租金26,000元),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後,迄未給付租金,原告
曾於105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積欠之
租金,逾期將依法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05年9月12日
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於105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已積欠105年1月份至105年9月份共9期之租金,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惟
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僅表明「將依法終止租約」
,事後並未再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系爭
房屋租約合法終止之效力。然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既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
,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自105年1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計算至105年
9月30日止,總計積欠之租金數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
8,000×9=72,000),故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共計7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其自106年1月1日因租約屆滿而終止後,即已失其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
)系爭房屋之損害。故於租約屆滿前(105年10月1日至10
5年12月31日),原告得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租金72,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