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藍張靜香
被 告 游朝奕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朝奕前曾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扣除10,000元之利息外
,交付被告290,000元,嗣被告請其妹 游瓊儀 代為償還80,
000元,尚餘220,000元未償,爰請求被告清償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