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應更正如本裁定理由第二點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對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有以下之誤載:第5頁第19行至21行「同日在甲○○惠民路39號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同日在忠明南路760號26樓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應更正為「於96年6月22日在甲○○惠民路39號1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同日在忠明南路760號26樓之寶珍鑽寶石公司內,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96年7月26日由被告丁○○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提出如附表十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於96年7月28日由 曾一清 (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3828號審理)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提出如附表十編號11至16之物,於
96年6月15日在高雄市○○○路○○○號,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7至28之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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