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另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6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函請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並依該銀行之要求補齊必要文件,詎該銀行卻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債務人除提出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依法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此為債務人請求協商之法定程式及義務,若未具備,尚難認為已依法申請債務協商。聲請人雖稱已檢附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請求前置協商,惟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僅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資料,並未包含一般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且其用途僅係為協助債務人釐清並製作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債權人清冊,並非用以代替債權人清冊之提出義務,聲請人仍需據實製作債權人清冊,尤其聲請人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有聲請人製作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已依法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申請債務協商。
㈡次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
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上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且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上開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是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需盡力配合提出促成協商之文件,否則所有債務人均可藉口申請前置協商卻不配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此當無法貫徹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促使雙方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勞費等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既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又未依最大債權銀行之補正通知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難謂已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聲請協商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53條所定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而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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