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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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六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明綺
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本件原審於訊問抗告人甲○○後,審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七四號(聲請人 張清娥 等六十九人)、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 尚茛順 等四人)、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五一號(聲請人 尚榮邦 等四百四十五人)、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七四號(聲請人正心商行即 廖郎 等三百四十三人)、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一七四號(聲請人 葛明雄 等二十人)、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二一九號(聲請人 林思杰 等九人)之調解筆錄,認抗告人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各該調解之聲請人於法院徵詢交保意見時,對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咸表贊同,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而債權人 黃杰森 等三千二百三十人委任之陳盈壽律師,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具狀亦陳明本案債權人委員會決議持同一立場,俾抗告人得以出面履行調解之條件,有刑事表示意見狀可佐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認抗告人雖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然令其提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抗告意旨略謂其已磬其所有,約一億元,給付和解金,目前無力再支付五百萬元保證金,原裁定指定之保證金數額太高,形同不准具保停止羈押,請求酌減保證金,以符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立法意旨所強調之必要性云云。經核原裁定顯已就抗告人涉案情節、其犯後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案內卷證資料,審酌抗告人逃亡及隱匿、破壞證據之可能性,而認上開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既無事證足認其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甚且執其經濟現況,恣意曲解上開規定所指羈押必要性之意涵,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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