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金上訴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明綺.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
蔡俊有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林明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5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明綺,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9月22日起第8次延長羈押。本院嗣於98年10月8日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5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同法第117之1第1項準用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8日命再執行羈押,依同法第117條第3項規定,其羈押期間與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並自98年11月22日起第9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嗣被告因另案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被告自98年12月28日起入監執行,並自同日起停止羈押,其刑期至99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頁)。本院認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嫌疑仍屬重大,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後,有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4月28日命再執行羈押,依同法第117條第3項規定,其羈押期間與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是被告至99年5月21日止,第9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5月22日起,第10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