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林惠雪
15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稱之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行為(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經綜合比較斟酌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且若遭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1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債務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債務人對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收入包括對第三人天心中醫醫院(下稱天心醫院)之薪資債權,亦將遭到本院扣押,其生活立陷困頓,此顯非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此項聲請容有誤解,無從准許。
(二)債務人第二項聲請,其中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應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顯係債務人不察其意而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任意勾選所致。又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其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唯一收入,即其對第三人天心醫院之薪資債權平均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38,149元(依債務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全年所得除以12個月),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940,267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債務人第三項聲請,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4142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名下既已無任何財產,唯一薪資收入可供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又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即使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影響債務人之基本生活,已如前所述,是本件尚無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