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34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6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故提起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經查本件96年度抗字第1634號,異議人前對於本院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1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台聲字第229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茲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97年7月31日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