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
參加人 銓敘部 代表人丁○○(部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保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銓敘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會計室辦事員,其自願退休案經銓敘部於96年1月9日以退三字第0962740392號函核定自96年3月6日退休生效,並副知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續存銀行)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公保處乃依銓敘部上開退休核定函,據以於96年3月2日以96-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核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計153,840元,並於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其53年3月1日至62年7月31日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公保養老給付,故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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