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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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往民族路3段行駛,嗣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有丁○○、甲○○共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民族路
3段右轉同路段86巷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左側髕骨(起訴書誤為「髖骨」)開放性骨折,甲○○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右手第5指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處理傷者傷勢,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到場照護,反驅車往桃園縣新屋鄉方向逃逸,幸經路人 鄧武勳 察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偵訊中及告訴代理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鄧武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8張、車籍資料查詢報表1份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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