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明綺
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明綺,即抗告人,下同)前經本院(即原法院,下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裁定抗告人甲○○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願承擔社會責任,出面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解決財務問題,惟如何具體協商、交代鉅額之債務糾紛,均需抗告人於具保後,親自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處理;而本案諸多被害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亦均同意讓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以共同解決財務問題,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請鈞院慎重考慮予抗告人以具保之機會。(二)本案查扣之珠寶、飾物數量龐大,目前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終結,惟尚有其他和解債權亟賴抗告人於具保後提出詳細、周延之規劃,以維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我們投資人都有跟被告和解,有部分執行需要被告幫忙……希望被告可以具保停止羈押,這是我們投資人的共同意見」,再參酌抗告人並無掏空公司財務或捲款出走之情形,事發當時公司運作正常,現又願意與大多數債權人和解,坦然面對所負債務及司法訴追等情,足認抗告人確無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容有違誤。(三)抗告人係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暨所屬分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知之甚詳,而如何與眾多被害人協商解決債務糾紛,均賴抗告人親自處理,且絕大多數被害人均因信任,皆同意讓抗告人具保,基於羈押必須受「適合性」、「必要性」、「比例性」之嚴格檢視,實應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避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羈押中之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與法院就該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否裁定准許,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原諭命羈押之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然存在,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非認為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一)、(三)執其符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裁定理由說明,係以抗告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延長抗告人羈押二個月,並非認抗告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予以延長羈押。抗告意旨(二)以其確無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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