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快譯通電腦翻譯機壹台、SAGEN牌行動電話機壹具、空白商業本票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罪,於民國八十六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同年執行完畢)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上旬(起訴書誤為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各大報紙上廣告欄刊登「急需用錢,請打0000000000」之廣告對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嗣甲○○、己○○、 吳中盛 、 唐國銓 、 王進順 、 陳清堂 、 陳信良 、丁○○、 吳威勳 、戊○○、 沈憲斌 、 姚民治 、乙○○、 鐘伯衢 、 劉慶森 等十五人於見報後,因需款孔急遂分別去電向其借款,丙○○即利用渠等之急迫,而要求借款人須按每六天、七天或十天為一期給付其高額之利息,並簽發面額遠逾借貸本金之本票及質押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資料為擔保(借款人、時間、地點、金額、計息方式、所提供之擔保物及年利率詳如附表所示),而獲取年利率約365%至1521%之間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嗣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前,向借貸人甲○○收取利息時,為警據報查獲,並自丙○○身上起出甲○○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機車駕照、行照及本票等擔保物(業已發還予甲○○),並扣得丙○○所有並內載借款人資料之快譯通電腦翻譯機一台、空白商業本票十一張,及其所有之上開SAGEN牌行動電話號碼機一具。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於各大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對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並有被害人甲○○、己○○、吳中盛、唐國銓、王進順、陳清堂、陳信良、丁○○、吳威勳、戊○○、沈憲斌、姚民治、乙○○、鐘伯衢、劉慶森等十五人先後去電向其借款,因而趁渠等之急迫貸予金錢,並要求簽發本票、質押證件為擔保品,而獲取年利率約365%至1521%之間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擔任大暐交通有限公司自用小客車之司機並向台北市政府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碼為二0九三九三,且繼續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止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二紙可證,是伊顯然並非以金錢借貸與第三人而依靠收取重利維生至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對於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於各大報紙刊登借貸廣告,並有被害人甲○○、己○○、吳中盛、唐國銓、王進順、陳清堂、陳信良、丁○○、吳威勳、戊○○、沈憲斌、姚民治、乙○○、鐘伯衢、劉慶森等十五人先後去電向其借款,因而趁渠等之急迫貸予金錢,並要求簽發本票、質押證件為擔保品,而獲取年利率約365%至1521%之間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如附表所示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吳中盛、唐國銓、王進順、陳清堂、陳信良、丁○○、吳威勳、戊○○、沈憲斌、姚民治、乙○○、鐘伯衢、劉慶森等十五人於警訊(詳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或原審中(詳參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十頁)在卷可稽,及內載借款人資料之快譯通電腦翻譯機一台、空白商業本票十一張、SAGEN牌行動電話機一具等扣案可證,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明係伊所有(見偵查卷第六之一頁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丙○○雖另駕駛計程車為業,但渠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近二個月,且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均明知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其恃以維生之意思顯已表徵於外部,並對不特定之對象收取重利,足見被告欲藉此取得重利維生,以之為常業。是被告顯係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甚明。
二、核被告長期於各大報紙上刊登「急需用錢,請打0000000000」之廣告,誘使急迫用款之被害人甲○○、己○○、吳中盛、唐國銓、王進順、陳清堂、陳信良、丁○○、吳威勳、戊○○、沈憲斌、姚民治、乙○○、鐘伯衢、劉慶森等十五人先後去電向其借款,而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顯見被告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部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害人究竟有幾人,未一一羅列,又原判決認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十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本票部分雖屬被告所有,然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尚難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部分則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供稱係友人所借予使用,並非歸屬其所有,以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其所有,均尚難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理由就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誤以常業重利罪不處罰預備罪,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盡完備,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賺取財富,竟藉由經營地下錢莊、利用他人之急迫牟取暴利,被害者人數眾多,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且其經營之時間近二個月、對社會所造成危害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尚屬非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快譯通電腦翻譯機一台、SAGEN牌行動電話機一具、空白商業本票十一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明(見偵查卷第六之一頁警訊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快譯通電腦翻譯機一台係被告用以記載借款人資料,SAGEN牌行動電話機一具係被告用以向借款人聯絡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十一張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