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睿璘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謝睿璘自民國103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每交易1次抽取新
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之車伕)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謝睿璘持用應召站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應召站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香 」之成年女子之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至與男客約定之場所,由應召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後,應召女子再與該應召站朋分交易所得,以此方式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媒介以營利。嗣於同年4月29日晚上8時55分許,謝睿璘依「小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詹紫彤 前往臺中市○○區○○○○街○○○號「蘭夏汽車旅館」,由詹紫彤自行進入該汽車旅館207號房,與男客 賴永祥 以5,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迨雙方完成性交易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謝睿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詹紫彤離開汽車旅館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紫彤
、賴永祥於警詢證述其二人係由應召站媒介進行性交易、證人 洪靖諠 證稱被告搭載詹紫彤離開汽車旅館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謝文智 出具之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擔任應召站之司機,參與媒介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助長色情泛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應加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從事該工作之期間尚短,約2個月,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媒介1次所得僅400元,金額不多,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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