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俊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鰻ㄟ」之 廖信志 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35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該署函覆稱:本案係對廖信志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查獲廖信志轉讓禁藥予江俊皜,並非因江俊皜之供述而查獲廖信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9日中檢秀姜103偵8791字第06308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