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道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道慶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道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景樓卡拉OK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觀景樓卡拉OK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2月12日前一星期起至102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000○00號之觀景樓卡拉OK店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擺放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在上址擺放電玩機具1台供人玩賭,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自賭博射倖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之罪則係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即俗稱「抽頭」。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固提供賭具或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之罪。本件被告在店內擺設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玩機具供人賭玩,店家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玩機具1台,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尚屬未洽,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人認該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電子遊戲機「金蛟龍」1台。
2、IC板1塊。
3、現金新臺幣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