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鈺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鈺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鈺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67號│字第26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91號│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91號│103年度訴字第3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7779號(執行中)│第7780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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