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上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上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上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另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6日│102年11月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8021號│偵字第6972號│偵字第519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實││59號│171號│18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103年度豐簡字第││判││59號│171號│1831號││決├────┼────────┼────────┼────────┤││判決確定│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069號│執字第7411號│執字第8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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