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廖本堡 代理人 吳鳳珠 相對人 陳方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方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方正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方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方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所屬之在臺單身榮民,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病症,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數年前即出現明顯失智症狀,經確診後轉至屏東榮民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侃侃而談,說話速度尚可,可以認識部分文字,可以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現實判斷能力欠佳,目前沒有聽幻覺或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照顧服務人員。個案可以自己進食,但沐浴、大小便、更衣皆需他人協助,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已經無法完全自理,必須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輕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失去部分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月9日屏安醫字第(102)00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2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為聲請人列管服務照護之大陸地區來臺退除役官兵,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療育雖有協助照護之責,然依前開規定,自不得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為單身榮民,在臺並無其他親屬可資照顧及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是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認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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