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請人 鄭善雄 相對人 鄭陳花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陳花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善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花仔之監護人。
指定 鄭銀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善雄之配偶即相對人鄭陳花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車禍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現住何處、從事何業及生育幾名子女等問題,其就部分問題能正確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年9月18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說話速度緩慢且口齒不清,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家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3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2)011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鄭善雄為相對人鄭陳花仔之配偶,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子女 鄭仁坤 、鄭銀秀、 鄭淵隆 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鄭善雄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善雄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鄭善雄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鄭銀秀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鄭銀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書記官莊惠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