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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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總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6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總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衡其前曾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亦業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呂總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總鎮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4個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徒刑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參茸藥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武里建國路與華盛三街口時,不慎先後與 吳順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吳紹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復測得呂總鎮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總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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