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麗富康國際集團經銷商參加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治伊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文馨曾向陳治伊推銷「合樂健康美學」公司之護膚美容課程,因而與陳治伊認識,亦因而取得陳治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康文馨另亦加入「麗富康國際集團公司」(以下簡稱麗富康公司)成為會員,依據麗富康公司之規定,首次入會之會員如購買該公司之產品,可享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免稅折扣,惟康文馨已用完該優惠額度,詎其為了再度享有前述購物優惠,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之麗富康公司內,未經陳治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具「麗富康國際集團經銷商參加申請書」,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治伊」之署名,並在「獎金匯入帳戶」欄位上捏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陳治伊、帳號00000000000」之不實資訊。而偽造「麗富康國際集團經銷商參加申請書」私文書,以表彰陳治伊有意成為麗富康公司之會員。繼而康文馨再把偽造完成之前述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麗富康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治伊及麗富康公司對入會會員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嗣因陳治伊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康文馨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治伊之指訴。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2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麗富康國際集團經銷商參加申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康文馨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麗富康國際集團經銷商參加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治伊」署押1枚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治伊作為損害賠償(業於本院103年6月10日行協商程序時當庭履行)。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