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理人 徐健恆 相對人 林瑞華 相對人 郭美 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瑞華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瑞華於民國95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相對人林瑞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270,13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林瑞華於民國101年3月9日將上開不動產部分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 郭美玲 ,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5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林內││1424│建│5│63│07│10萬分│林瑞華應有││││││││││││之75│部分10萬分│││││││││││││之25、郭美│││││││││││││玲應有部分│││││││││││││10萬分之50│└──┴───┴────┴──┴──┴───┴─┴──┴──┴────┴───┴─────┘┌──────────────────────────────────────────────────────────┐│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5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129│屏東市○○街5│林內段1424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104.37合計104.37││全部│林瑞華應有部分3││││之6號││造、十四層││││分之1││││││樓房││││郭美玲應有部分3││││││││││分之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