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麗華自民國103年5月31日22時35分許起至同年6月1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路○○路○○○○號碼頭快炒店」,飲用啤酒2瓶及數量不詳之燒酒雞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區○○路○○○號7樓住處。迄至同年6月1日2時5分許,途○○里區○○○街○○○號前時,因車頭燈未開啟、對警方攔查之指揮手勢有遲鈍之情狀,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面帶酒容(雙頰耳朵紅潤、眼神散渙),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行政機關科處罰緩在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竟不知儆惕,復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管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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