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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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葉元昌 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戴別枝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零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座塑鋼實業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座塑鋼實業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9萬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分本息後,自101年6月23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1024,007元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嘉座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而經本院通知被告閱卷,被告並未到院閱卷及對上開書證未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利息┌────┬────┬──────┬──────┬────────┐│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929,994│101年7月2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元│日起│││├────┼────┼──────┼──────┼────────┤│2│94,013│101年6月2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元│日起│││││││││└────┴────┴──────┴──────┴────────┘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日│││├────┼────┼─────┼──────┼─────────┤│1│929,994│101年8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元│24日起││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2│94,013│101年7月│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元│24日起││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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