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志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志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21至23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48號被告嚴志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超自民國103年6月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900CC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街與精誠21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志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