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本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本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徐本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89年度毒聲字第5296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分別於89年3月8日、同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19、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3樓之1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本榮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89年度毒聲字第5296號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分別於89年3月8日、同年11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9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即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仍迭次違犯施用毒品罪(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已深溺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衡酌上情,認所求處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