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相對人 羅鼎翔 即 羅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洪進添 (殁)於民國81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1年5月4日至民國111年5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洪進添於民國81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1年5月18日起至民國88年5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債務人洪進添於民國82年10月21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第三人 洪菊蘭 繼承,第三人洪菊蘭又於民國96年
7月26日死亡,並由相對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未依約清償本息,至民國97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328,7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滿州│滿林││307│旱│0│3│37.03│4分之1│重測前為响林│││││││││││││段230地號│├──┼───┼────┼──┼──┼───┼─┼──┼──┼────┼───┼──────┤│002│屏東│滿州│滿林││566│旱│0│3│74.67│4分之1│重測前為响林│││││││││││││段212地號│├──┼───┼────┼──┼──┼───┼─┼──┼──┼────┼───┼──────┤│003│屏東│滿州│滿林││795│田│0│25│19.29│8分之1│重測前為滿州│││││││││││││段115地號│├──┼───┼────┼──┼──┼───┼─┼──┼──┼────┼───┼──────┤│004│屏東│滿州│滿林││797│旱│1│2│51.94│8分之1│重測前為滿州│││││││││││││段109地號│├──┼───┼────┼──┼──┼───┼─┼──┼──┼────┼───┼──────┤│005│屏東│滿州│滿林││844│林│0│23│88.16│4分之1│重測前為滿州│││││││││││││段10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