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聲請人 郭葉村妹
(送達代收人 林辰彥 律師)相對人辛○○
壬○○
四弄二號丙○○
之二號二庚○○乙○○甲○○
0弄二六戊○○
四樓己○○
樓丁○○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存單號碼:CDK010105、CDK010106、CDK010107),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四字第一六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三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00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