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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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033號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補償金執行假扣押在案,且聲請人曾就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及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另3紙面額各為20,000元、20,000元、3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35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44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取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經執行完畢後,聲請人僅受償60,480元(含執行費用2,880元),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執書、本票裁定、抗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因另案調卷執行假扣押標的物而告終結。又聲請人前曾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95年6月5日確定,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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