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①新台幣(下同)170萬元、②160萬元、③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①、②均自85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③自85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別按①3.03%、②2.68%、③5%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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