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具保人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收到沒入保證金裁定前已入監,因未收受傳票而無法如期出庭,絕非有逃匿之意,應不能沒收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前以被告逃匿為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開裁定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裁定沒入,該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當庭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考),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先發交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則被告已非逃匿中,是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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