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罪,減為罰金銀元壹佰伍拾元即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7月初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33號),判處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期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