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邱秀源 即瑞麒食品行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8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於前開假扣押實施前,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邱秀源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8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事件提存現金10萬元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於前開假扣押實施前,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又相對人邱秀源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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