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9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經查,本件被告乙○○於竊得被害人鄭富祐所有之花苞素後,固將部分竊得之花苞素轉賣予原告甲○○,致甲○○噴施後,梨樹受損,惟該等梨樹所受之「損害結果」顯非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以梨樹受損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