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1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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