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1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處所,迄90年3月2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1附近巷道及友人車上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1為警查獲,嗣經訊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