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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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劉公偉 律師 陳鼎仲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麗琦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南港店警衛長,迄於同年七月一日轉調天母店擔任警衛長,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升任新營店安全課長,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轉調桃園店擔任安全課長,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再調至桃園中壢店(下稱中壢店)仍任安全課長,原告擔任警衛長及安全課長之工作內容均係管理各分店之門禁出入與安全管制。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休假日以信用卡購買總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台灣啤酒後再將貨物交付與被告公司交易之盤商 陳松貴 以換取金錢,影響公司業務經營為由,將原告平調至營業部擔任生鮮課長。然此項調動並無任何業務需要,原告遂對被告此項調動表示不同意,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九‧一條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被告此項解僱顯不合法。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受僱被告之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共四年八個月零九天,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又十二分之九之資遣費年資基數,再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月平均工資61873×年資基數(4+9/12)=29389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每日工作時間均為十二個小時,超過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八小時,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資遣費293897+延長工時工資0000000=0000000)。
(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信用卡刷卡購買總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台灣啤酒,係因被告之盤商即訴外人陳松貴向被告訂購一千箱之台灣啤酒,尚餘五百二十箱必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前提領,但陳松貴並無現金可供給付貨款以提領貨物,陳松貴遂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上開台灣啤酒,原告並無向陳松貴借款之情事,故被告所持因原告向盤商陳松貴借款,基於業務上需要將原告調至營業部門之理由,即不存在,被告不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合約第七條約定調動原告。再縱認被告可依系爭僱傭合約第七條約定調動原告,但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後,均是擔任警衛長或保全課長,從未有在營業部門工作之經驗,且被告將原告調任為營業部門生鮮課長,上班時間必須配合營業時間致必須經常超時加班,而原告復患有高血壓、痛風及肝炎等疾病不能過於勞累,故被告將原告調任至營業部生鮮課,並非原告之能力及體力所能勝任,則被告此項調動自屬權利濫用係屬不法。至被告所稱其會給予原告教育訓練云云,然是否接受教育訓練係屬原告之權利,並非被告可強制原告接受,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將原告調至營業部門係原告之能力所能勝任。
三、證據:提出解僱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送達郵件回執、員工購物守則、原告九十一年九月班表、診斷證明書、員工簽到退簿各乙份、薪資單二份及關店後工作申請表三十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松貴,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之員工簽到簿及打卡資料,以證明原告在該時間內每一工作日均有延長工時四小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僱傭合約書第七條已明確約定被告可基於業務需要隨時調派原告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係擔任被告中壢店安全課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因原告親戚之不動產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欲購買該房地,然因資金尚有不足致必須向他人借款,原告遂以其個人信用卡刷卡購買總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台灣啤酒,再將該啤酒交付常在被告中壢店購買貨品之盤商陳松貴,再由陳松貴將折算後之現金借與原告,且原告為免其所任職之中壢店知悉,遂至桃園店購貨。惟原告既係擔任被告中壢店之安全課長,負責該店門禁出人與安全管制,卻因現金周轉困難而向經常在中壢店交易之盤商陳松貴借貸,可見原告與陳松貴間之交情匪淺;再被告係經營零售業以出售貨品得利,故員工必須至營業部門方能有所表現而有升遷之機會,故被告基於「確保門禁與貨物安全之業務需要」與「員工之工作機會」之雙重考量下,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原告自中壢店安全部調至營業部門。然被告此項調動竟遭原告拒絕,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僱傭合約第七條約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二)訴外人陳松貴並未於原告主張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向被告公司訂購台灣啤酒。又被告關於盤商之交易,除因盤商買貨量大而特別為其設單獨結算台之外,其他與一般顧客並無不同,被告並未特別為盤商設計所謂訂貨單,自無要求盤商必須於所謂期限內取貨之情事。且陳松貴所持之信用卡於當時尚有餘額可用,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故陳松貴之證言不足憑信。再被告公司已有多名員工自安全課調至營業部門之前例,其等亦非商科畢業生,但亦有多位表現良好因而升任為店經理甚至總公司執行祕書長等職,故原告以其非商科畢業而謂其能力不能勝任,自不足取。況被告將原告調職後,亦會給予原告在職教育,使原告能盡快熟悉新職務。至於原告主張其體力不能負荷部分,原告原係擔任被告中壢店之安全課長,所負責任不可謂不大,且如原告所云其留在被告公司內之時間每個工作日均長達十二個小時,顯然原告身體狀況良好,足以負擔營業部門之工作。
(三)被告否認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每一個工作日有留在被告公司內延長工時四個小時之情形。再原告係擔任安全課長,並無任何延長工時之需要,且原告如需延長工時,依工作規則第六‧一條規定亦必須經主管以書面核准,但原告從未經主管核准。再依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公司作業習慣,如員工於當月有加班事實,員工理應會於當月主動依規定向雇主請領加班費,以確保自身之權益,惟原告從未向被告請領加班費,原告在事隔六年之後方請求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顯不符常情。故縱然原告確有較晚離開被告公司之事實,仍不得認定原告確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再被告公司對於幹部級以上員工並未要求必須簽到或簽退,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簽到退簿。
三、證據:提出僱傭合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每日大宗出貨明細、申訴書、自安全課長調任營業部門人員之學經歷表、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各乙份及統一發票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君順 ,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華商業銀行、美商華旗銀行台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函調陳松貴所持信用卡之使用明細。
理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有被告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而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南港店警衛長,經數次調動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調任中壢店安全課長,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藉口業務需要將原告平調至營業部門擔任生鮮課長,原告不同意此項不合法之調任,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九‧一條規定為由將原告解僱,但被告此項解僱行為顯不合法,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每一工作日工作時間均延長四個小時,但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尚積欠原告延長工時工資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經常在被告中壢店購貨之盤商陳松貴借款,因原告係擔任負責中壢店門禁出入與安全管制之安全課長,被告考慮確保被告中壢店門禁與貨物之安全,亦考慮給予原告至營業部門工作之機會,遂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依系爭僱傭合約第七條約定將原告調至營業部門擔任生鮮課長,惟為原告所拒絕,故原告已違反系爭僱傭合約第七條約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無不法解僱之情形。又被告否認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每一個工作日有留在被告公司內延長工時四個小時之情形,且縱原告有留在被告公司內,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延長工時工作之必要,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係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六)台勞動二字第四九一二二號函,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又原告受僱被告係擔任警衛長乃至安全課長,工作內容均係管理各分店之門禁出入與安全管制,原告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南港店警衛長,期間經數次調動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調至中壢店擔任安全課長,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休假日以信用卡購買總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台灣啤酒,將之交付經常在被告中壢店購物之盤商陳松貴,再由陳松貴折算借款與原告為由,將原告平調至營業部門擔任生鮮課長。原告不同意此項調任,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原告解僱,原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解僱通知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送達郵件回執及薪資單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壢調字第一八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延長工時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立之僱傭合約第七條約定:「:::,職員並同意,公司如有業務需要得隨時調派其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故被告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即可行使其企業內人事運用權及勞務管理權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總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台灣啤酒,有被告公司大宗出貨明細表乙張及統一發票四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查證人即被告總公司安全經理 李均順 到場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間依被告公司指示調查原告購買上開台灣啤酒之原因,經其向原告詢問後原告稱係因其欲以現金購買親戚即將遭拍賣之房地故需要現金,復因其太太、父親及姊姊均在大陸而無法向其等調度現金,故向盤商陳松貴借款,而與陳松貴聯絡至桃園店以原告刷卡購買上開台灣啤酒後將貨物交付與陳松貴,再由陳松貴折算借款與原告。其亦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在中壢店詢問陳松貴上開原告刷卡購買台灣啤酒之原委,陳松貴亦回答當時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助原告(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及第八五頁)。堪認原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被告公司桃園店以自己信用卡刷卡購買總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台灣啤酒,並將該貨品交付陳松貴,再由陳松貴折算借款與原告。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欠缺現金時,竟是向經常在被告中壢店購貨之盤商陳松貴借款以調度現金,足見原告與盤商陳松貴間有相當交情。
(二)再查證人李君順復到場證稱依被告公司制度,盤商辦理出貨結算時,如收銀員就貨物之種類、數量與盤商計算不同或認為盤商使用之信用卡有偽造疑義時,會通知安全課值班幹部再次確認,而此情況安全課長亦會知悉,有時亦會前去瞭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又訴外人陳松貴經常在被告中壢店購買貨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擔任被告中壢店安全課長之原告,與盤商陳松貴間既有相當交情,甚至借款往來,顯足使人產生原告及其所領導之安全課是否會公正執行監控被告與盤商陳松貴間交易之疑義。再被告係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營業部門自屬被告公司之主力部門,則在該部門擔任幹部之人員自較有晉升之機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為免原告袒護陳松貴,使原告擔任課長之安全課能確實執行監控盤商出貨正確性之職務,並給予原告至營業部門歷練之機會,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原告自安全課長平調至營業部門擔任生鮮課長,自符合系爭僱傭合約第七條所約定被告基於業務需要可調整原告工作內容之要件,且對原告亦無何不利,自難認有何不法調動之情形。然原告竟明示拒絕被告此項調動,自屬違反系爭僱傭合約第七條約定。又原告此項拒絕調動,顯故意不服從被告公司合法之人事命令,已經直接衝擊被告對原告之指揮監督權,違反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應履行之服從義務,並影響被告之人事運用及勞務管理,自難期待被告繼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信用卡刷卡購買總價為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台灣啤酒,係因陳松貴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被告訂購一千箱之台灣啤酒,尚餘五百二十箱必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前提貨,但因陳松貴之信用卡消費額度已滿不能給付提領貨物所需之貨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向陳松貴借款云云,陳松貴亦到場附和原告(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惟查陳松貴之證詞與其向證人李君順所稱之內容有所不符,已難憑採。而查其所持信用卡迄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可用額度尚分別有五千八百元(中華商業銀行發行,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中銀卡字第九二0二一二號函)、二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發行,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之美商華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二)政查字第0六五八號函)、二千五百元(慶豐商業銀行發行,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之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一八一號函)及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安信信用卡公司發行,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之安信信用卡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二)安信總字第五五0號函),故陳松貴當時所持之信用卡額度合計已達八萬元,此與原告及陳松貴所稱因陳松貴所持有之信用卡已無額度可資使用故向原告借款,並不符合。再被告復已否認陳松貴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曾向被告公司訂購一千箱台灣啤酒,亦否認曾要求陳松貴必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前應將其訂購之啤酒全數提領完畢,而原告對此復不能舉證證明。則自難僅憑陳松貴在本院之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再主張其均是在被告之保全警衛部門工作,並無在營業部門工作之經驗,且營業部門之工作時間必須配合營業時間故較保全部門長,而其患有高血壓、痛風及肝炎等疾病,不能過於勞累,故被告將其調至營業部門擔任生鮮課長,非其能力及體力所能勝任,故被告此項調動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會給予原告教育訓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各分店營業部門之主管有多位均是自各分店安全課長調任,例如訴外人 田中玉 、張文驁、 陳德華 及 陳獻廷 等,且其等學歷分別僅是海洋學院航海系、海軍官校、陸軍官校或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之安全課長調至營業部門人員學經歷表),均非商業管理相關科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擔任被告公司營業部門之主管,並非必以其所學為營業部門管理之相關科系或曾從事相關業務為限,僅需給予該員工學習機會即可勝任,自難認將原告調任分店營業部門擔任生鮮課長,係原告能力所不能勝任。再縱如原告所云其患有高血壓、痛風及肝炎等疾病不能過於勞累。惟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個小時(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勞工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故縱被告營業部門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被告因此要求原告必須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工作,惟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健康等正當理由拒絕,故尚難認原告有何體力不能勝任之情事,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五)又原告主張其有延長工時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每一工作日延長四小時工時之工資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雖明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工可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請求給付工資。惟勞工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之要件,除勞工需在延長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外,尚應勞工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而可認為雇主就勞工延長工時已經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每一工作日均延長工時四小時,係應店長要求,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陳,其之所以認為店長要求其必須延長工時,係因店長如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找不到包括原告之單位主管,會責問為何其等人員離開公司時不告知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則依原告此部分所述,店長僅是要求原告等之主管人員於下班離開時必須告知店長,店長並非要求原告等主管人員必須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仍必須留在公司,故原告所云其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自不足取。原告再云因公司其他人員加班,故保全部門助理亦必須配合加班,致該助理不能在翌日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因此增加之工作量必須由擔任安全課長之原告負責完成,故其有加班之必要,惟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六‧一條規定:「因業務需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且員工應事先取得主管的書面核准,始得延長工作時間」(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之工作規則)。再被告公司員工如要申請延長工作時間者,亦確實會填寫關店後工作申請表,並經主管核准,有該關店後工作申請表三十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二0頁),原告亦自陳如其部門人員要加班均必須先填寫該關店後工作申請表(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足見上開規則之規定乃兩造所合意並遵守者。而查原告雖主張有延長工時,卻復自陳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延長工時,伊均未填寫申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及取得被告方面之承認或同意,則其所云有延長工時,即難認為真實,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