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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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伯壽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 律師
范纈齡 律師複代理人 陳蒨儀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九頁第十、十一行;第二十頁第一行中關於「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