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5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沈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
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並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
利息,雙方約定每月2日前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
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4年5月17日止,共累計積欠247,642
元(內含本金112,501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0利
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