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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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劉明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5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IKRA旁)時,因外車道不讓內車道先行之過失,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騰展 所有,由訴外人
劉淑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
,135元(工資23,271元、材料費26,864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車子是被撞的,
還要賠償對方,是不合理的。因當時原告承保之車輛在伊的
後方,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伊所
駕駛之車輛,應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有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車損照
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
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
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
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雖僅適用於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車輛,
然於一般私人土地上通行之車輛亦可類推適用。本件被告於
事故後於員警詢問時供稱:「(問: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
?)答:當時我沿中正路(北上車道)行駛,右轉IKEA,當
時已經行駛在IKEA要進入其地下停車場前的入口,該處為兩
線道縮成一線道,當時我車頭已經左轉,突然後方遭到一輛
車5985-A6由我左後方擦撞,其5985-A6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到
我駕駛之DU-9220左後方車殼部分...。」另系爭車輛駕
駛人劉淑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員警詢問時則供稱:「(問
: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過?)我於上述時地,我駕駛5985-A
6,當時我已經駕駛車輛沿中正路北上車道右轉進入IKEA,
想要進入IKEA地下室停車場,當時我正行駛在IKEA大門口前
面的車道,該處為兩線道,但前方車道已經將兩線道併為一
線道,當時我看到前方路口已經併為一線道,原本我要左轉
,但我看到前方DU-9220停在我右前方,我將方向盤轉左,
我卻看到DU-9220又動了要左轉,我立即煞車,但對方DU-92
20卻先左轉,結果對方DU-9220的左後方擦撞到我駕駛的598
5-A6右前車輪上方板金,於是發生車禍。」(見上開車禍肇
事資料中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事故發生時
,雙方係由同向二車道同時欲左轉進入一車道;復再參酌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外車道,劉淑華駕車行駛
於內車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
系爭車輛先行,其並未禮讓致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雖被告辯稱當時交通壅塞時,依前開條款但書規定,內、外
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惟被告並未確
實舉證證明當時交通狀況是否達壅塞程度,且縱使如此,被
告亦未依此條款但書規定互為禮讓及保持安全距離、間隔,
否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其所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乙節,非可採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淑華之上開供
述及現場照片,足見劉淑華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已看見前方
為車道縮減之路段,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其右前方,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仍繼續向前行駛,以致
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亦違反此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為本件請求時,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其鈑金、烤
漆、零件等修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支出。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50,135元(其中工資23,271元、材料費26,864元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騰展50,135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理賠計算書書各1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
於99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26,864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102年7
月21日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3年0月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
以3年1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材料修復費依上開標
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0,323元〔計算式:第一年:26,864×0.
369=9,913元,第二年:(26,864-9,913)×0.369=6,25
5元,第三年:(26,864-9,913-6,255)×0.369=3,947
元,第四年:(26,864-9,913-6,255-3,947)×0.369×
1/12=208元;9,913+6,255+3,947+208=20,3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材料費為6,541元(計算
式:26,864-20,323=6,541元)。至於工資23,271元部分
,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額賠償。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為29,812元(計算式:6,541+23,27
1=29,812元)。
五、末按過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劉淑華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
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劉淑華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相關事證,認劉淑華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二分之一,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906元(計算式
:29,812元×1/2=14,906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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