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候傳,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於偵查中具保,起訴後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可稽,足認其確已逃匿,應由本院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