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及有期徒刑肆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3所示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