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