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5年1月26日結婚,育有一男 牟泰翰 、一女牟韻璇。因被告生性多疑、作風潑辣,婚後經常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無理取鬧,甚至暴力相向,使原告生活不得安寧,但原告為維持婚姻美滿,均逆來順受,未予計較。
(二)被告虐待原告情形,臚列如下:1、民國93年11月底某日深夜,原告在外宴請客人後,回到原告所開設之億鑫電子公司,被告竟誣指原告與人在外幽會,並利用原告熟睡時,以手電筒猛擊原告大小腿,造成原告有七道傷痕,此有受傷照片可資為證。2、被告於95年3月28日進原告公司經營不善,便以簡訊傳送,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嗣後於95年4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紙,然於當晚相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又另外提出條件未果,又臨時變卦,而在車上抓傷原告,且於當晚9點時,擅自進入原告公司,將公司電腦及執照取走,以作為報復,而原告趕至被告租屋處,被告竟惱羞成怒,手持掃把歐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多處瘀傷,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3、被告一再誣陷原告在外包養情婦,乃於95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再度侵入原告公司,將原告辦公室門窗、桌椅、電腦設備破壞殆盡,經原告向江陵派出所報案,有現場照片74張可資為證。
(三)綜觀被告一再誣指原告在外金屋藏嬌,與人通姦,經常藉故鬧事,甚至暴力相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縭二十餘載,育有一男一女。婚後生活雖不能與神仙眷侶相比,但夫妻生活平實,被告竭心盡力相夫教子,
子、女均純良懂事,家庭尚稱美滿幸福。約民國91年間,原告決定籌資轉赴大陸發展,被告便一肩扛下台灣事業及家庭之雙重重擔。心想,夫妻倆只要再奮鬥幾年,等孩子成年,彼岸事業穩定,兩人就可併肩相伴。但自93年起,即不時有「聽說原告和某女姓在交往」、「聽說原告和某女姓一起親密用餐」等等傳聞。被告基於夫妻間互信互賴,不願隨傳言起舞。
(二)詎料,約民國94年間,有友人向被告表示:「你先生和某古姓小姐一起出國旅遊」,原告面對被告的質疑,不但毫無悔意,反而要被告放伊自由。被告認其乃一時情迷,親友也紛紛勸諭原告能懸崖勒馬。但原告卻執迷不悟,為達逼離目的,自94.7月起即不再返家,並拒絕支付住家(新店市○○路○號4樓)之銀行貸款及生活開銷、子女教育費用等等。更四處向親友鄰居誣蔑被告如何與第三人關係且有精神病云云。
(三)除此之外,民國95年4月3日原告更帶著三紙已繕打完成的離婚協議書到土城市租住處,強迫被告簽字。被告一時之間心灰意冷,當場隨手抓著其中一張看也沒看內容便草草簽名。但隨即一想:被告又沒做錯事,為何要像個棄婦一樣被逼離婚?便拒絕再簽其餘兩份(應該是一式三份)。今接獲原告訴請離婚之書狀繕本,指摘被告如何強捍潑辣,並檢呈室內毀損照片藉以主張被告如何有破壞毀損行為等等。被告至此恍然大悟:原來這一切都是原告自編自導的戲碼,為的就是製造「不堪同居虐待」之假象,企圖矇混法院,以遂其離婚之目的。
(四)然而當初原告同意小孩從母姓及每個月給被告生活費5萬元,後來原告都反悔了,原告為二名子女之父親,應該要負擔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部分:
1、按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物品乙節,查係被告因新店市○○路已遭銀行查封催債,加上原告一直催被告及子女迅將屋內衣服雜物取走,故被告母子三人因當時未帶鑰匙,情急之下請鎖匠開啟,發現屋內有疑似原告外遇女子 古兆媛 小姐名片,情感上不免想一探究竟,因而引發兩造衝突,縱令房屋內物品為被告毀損,乃屬被告不堪原告外遇所衍生情緒發洩,核屬偶發事件,不得謂為被告有對原告「虐待」之情事。此外,原告於94年7月間即已離家,兩造並未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有遭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不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誣指原告外遇,藉故滋事,又曾經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被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自屬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存在云云。惟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3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被告辯係因原告要求被告離婚,一時之間心灰意冷,未經詳細考慮便草草簽名,但隨即便拒絕再簽其餘兩份,顯見被告仍有心維繫婚姻,原告之所述並不足採。且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責配偶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已如前揭說明,否則無異承認夫妻有責之一方得恣意離婚,反而足以破壞正常之婚姻秩序。本件係原告不欲維繫婚姻,而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有較多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三)綜上可知,原告主觀上雖不欲維持婚姻,惟查無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由,且兩造婚姻破綻,難認被告應負較大部分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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