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3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8日晚上6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鴻達計程車行內,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行之煙灰缸丟擲乙○○頭部,致乙○○遭煙灰缸砸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