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長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可視為兇器之長型鐵撬一支,以撬開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之方式毀損位於臺北縣○○鄉○○村○○○路小粗坑巷七之一號乙○○住處之白鐵製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鋁門一片、白鐵管(方管)四支、白鐵管(圓管)三支、白鐵螺絲五支、白鐵方盒二只、白鐵圓管(一英吋)四支、白鐵扁鐵五支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一百元之物品,嗣因甲○○毀損上開住處大門時,觸動警民連線報案系統,警員獲報立即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長型鐵撬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第二一頁),及扣案之長型鐵撬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長型鐵撬一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且足以毀損白鐵製大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毀壞門鎖行竊,雖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長型鐵撬所撬開之門鎖,係已構成大門之一部分之鎖,而非附加於門外,此參遭毀損之大門照片即明(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第二九頁下方),是其所為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所犯法條所未敘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惟於起訴犯罪事實中已提及被告撬開大門加以毀損之事,應認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公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是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就本案業已賠償證人乙○○二萬五千元,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生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長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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