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士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於民國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乙○○復於96年3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中庭,由乙○○徒手竊取基河二期國宅社區之水溝蓋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接應之。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在上開地點打掃環境之 林太平 發覺,並由該社區保全人員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竊取上述財物,惟於偵查中辯稱:阿文不知道其要去那裡做什麼,係跟他說要去找朋友云云。經查,被告坦承竊取上述財物之情,核與證人甲○○、林太平之警詢、偵查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林太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到有2個人,1個人坐在機車上,另1位把水溝蓋搬到機車上,已經搬了1片上去,正在搬第2片時,我就跑過去把他抓住,那個人就是被告..結果跟被告一起去而坐在機車上的人就跑了,我記車號,但是沒有記完全,所以只抓到被告。」(見9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明確,是縱阿文事前對被告竊取財物之情尚無所悉,然於被告將水溝蓋搬上機車時,應已知悉,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間實足認定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稱:因缺錢花用,始與阿文以徒手竊取水溝蓋要拿去賣(見偵卷第13頁)等語,嗣於偵查中始改稱:阿文不知其要去那裡做什麼云云,顯係事後為阿文脫罪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即為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案,甫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意識甚為薄弱,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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